北京中科白癜风医院科学大讲堂 https://disease.39.net/bjzkbdfyy/171128/5882576.html()鲁民提字第号裁判要旨:1.L于年7月4日与A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年3月19日,L在济南召开烟台项目会议,系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L于当日早晨被发现在所住宾馆房间内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虽然L与东电四公司在年7月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没有解除,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4项“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并未禁止劳动者签订双重劳动合同。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的规定,认定L与A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适用法律不当。2.L在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声明因其与东电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因此致使A公司不能按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包括工伤、医疗保险)或其他任何相关手续,而产生的任何损失与后果,由其本人承担。原审认为L的声明作为劳动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且A公司对L的声明亦无异议,对声明予以认可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条款无效”之规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鲁民提字第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魏淑君,东北电业管理局第四公司工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凯冬,学生。法定代理人:魏淑君,女,基本情况同前,系王凯冬之母。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明,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国安。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三融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冠县振兴东路。法定代表人:刘东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民,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郜周斌,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魏淑君、王凯冬因与被申请人山东三融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融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聊民一终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年11月20日作出()鲁民提字第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魏淑君、王凯冬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明、魏国安,被申请人三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民、郜周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年12月2日,一审原告魏淑君、王凯冬起诉至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称:王辉系魏淑君之夫、王凯冬之父。王辉于年7月4日应聘至三融公司,并签订了劳动合同,于当月被派遣到山西项目点做项目施工经理,年2月三融公司又派遣王辉至烟台,正式接受烟台脱硫改造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包括谈判、图纸确认、施工后勤安置、施工方案及进度确定。年3月19日三融公司在济南召开烟台项目会议,王辉于3月17日早上离开烟台前往济南,当晚入住济南沪上家亦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房间,准备第二天会议的资料,因3月19日早晨的会议中未见王辉的出现,电话无法接通。三融公司要求服务员到房间查看,发现王辉猝死在宾馆房间内,电脑运行着,王辉临死还在准备第二天会议的材料,还在为三融公司工作着。王辉在去世前未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电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对三融公司提交的辽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和东电四公司各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王辉在东电四公司年至年期间长期拖欠工资,直到年才陆续发下来;该证明证实王辉于年离开东电四公司,属下岗待岗人员,法院应就王辉和三融公司按劳动关系处理,该证明于年9月停止工伤保险,没有其他保险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王辉与三融公司自年7月4日至年3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三融公司辩称:三融公司与王辉不存在劳动关系,东电四公司一直为王辉缴纳社会保险,王辉与东电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三融公司与王辉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认定无效。王辉的员工登记表中载明王辉自年7月起在东电四公司工作,没有截止时间。王辉在与三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出具本人签字的声明,声明内容为王辉与东电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由此给三融公司带来或产生的任何损失与后果均由王辉承担。因此,致使三融公司不能按规定为本人办理社会保险(包括工伤、医疗保险)或其他任何相关手续,而产生的任何损失与后果,由王辉本人承担。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王辉(身份证号××)系魏淑君之夫、王凯冬之父,王辉的父母于年3月19日前早已去世。王辉于年7月在东电四公司参加工作,东电四公司按时支付其工资,并按时为其缴纳各类社会保险费。王辉曾任东电四公司下属单位副经理,其于年10月左右向所在单位请病假,当时其所在单位正常经营,期间所在单位按照公司病假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并缴纳各类社会保险,东电四公司在年3月份得知王辉死亡后,于当年4月份停发王辉工资,于当年9月份停止缴纳其工伤保险费。王辉于年7月4日应聘至三融公司,并签订了劳动合同,于当月被派遣到山西项目点做项目施工经理,合同期限为年7月4日至年7月3日,约定前三月为试用期。年3月19日三融公司在济南召开烟台项目会议,王辉于当日早晨被发现在所住宾馆房间内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王辉的员工登记表中载明王辉自年7月起在东电四公司工作,没有截止时间。王辉在与三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出具本人签字的声明,声明内容为王辉与东电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由此给三融公司带来或产生的任何损失与后果均由王辉承担;因此致使三融公司不能按规定为本人办理社会保险(包括工伤、医疗保险)或其他任何相关手续,而产生的任何损失与后果,由王辉本人承担。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王辉在与三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声明因其与东电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因此致使三融公司不能按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包括工伤、医疗保险)或其他任何相关手续,而产生的任何损失与后果,由其本人承担。王辉的该声明是与三融公司在自愿的基础签订的,且魏淑君、王凯冬对王辉的该声明亦无异议,对王辉的该声明内容予以认可。魏淑君、王凯冬辩称王辉在东电四公司年至年期间长期拖欠工资,直到年才陆续发下来的意见,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可。王辉在与东电四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且所在单位正常经营期间又与三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东电四公司在王辉与三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至王辉死亡前一直为其支付工资和缴纳各类社会保险费,不符合魏淑君、王凯冬主张的王辉为东电四公司下岗待岗人员的情况,也不符合王辉为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和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的情况,根据法律有关规定,王辉与三融公司自年7月4日至年3月1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之规定,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于年4月15日作出()冠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驳回魏淑君、王凯冬要求确认王辉与三融环公司自年7月4日至年3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魏淑君、王凯冬承担。魏淑君、王凯冬不服,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王辉与三融公司自年7月4日至年3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王辉因原单位长期拖欠工资,为生活所迫,向原单位提出辞职未获批准,即向原单位提出休病假,不再向原单位提供劳动后应聘到三融公司单位,并且签订劳动合同,向三融公司如实讲明其与原单位的劳动关系,三融公司仍然和王辉签订了劳动合同。(二)虽然王辉与原单位未解除劳动合同,申明三融公司不能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或其他相关手续,而产生的任何损害和后果由其承担,但不能否认与三融公司是劳动关系。三融公司与王辉之间依生产要素的结合而产生的关系。双方主体之间不仅存在着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还存在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王辉并未对原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未对三融公司的利益造成影响,王辉与三融公司存在双重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判决,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王辉与三融公司自年7月4日至年3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三融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年11月26日作出冠老仲案字第第仲裁裁决书,驳回王辉与三融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魏淑君、王凯冬提交东电四公司人力资源部于年6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王辉、魏淑君系我单位职工,自年开始由于单位效益不好,年6月至王辉去世期间,公司未能及时向王辉支付工资及其他生活补助、津贴,年公司效益逐渐好转后公司于当年1月8日一次性补齐了拖欠其所有的工资及各类补助。”。三融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在年3月14日,该单位人力资源部也出具了一份证明,是我方申请法院调取的,该证明描述为“公司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要求按时支付其薪酬,并按时交纳各类社会保险”。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二审期间,魏淑君、王凯冬提交的东电四公司人力资源部于年6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三融公司不予认可。该证明与一审法院调查的东电四公司人力资源部于年6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不一致。结合辽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工伤保险科出具的证明。东电四公司人力资源部在一审法院出具的证明应予采信。魏淑君、王凯冬在二审提交的证明不予采信。东电四公司支付王辉工资,并缴纳各类社会保险。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之规定,认为王辉与三融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正确。魏淑君、王凯冬上诉称王辉与三融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年9月10日作出()聊民一终字第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魏淑君、王凯冬承担。魏淑君、王凯冬申请再审称:王辉与三融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且已实际履行。原审仅以王辉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的规定,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关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保护事实劳动关系,承认多重劳动关系。多重劳动关系,只要原用人单位同意或不予追究,新用人单位出于自愿,劳动者完全可以与两个以上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立法宗旨,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禁止。王辉的声明作为劳动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即使存在也应判定为无效条款。即使出于王辉自愿,也没有约束力。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确认王辉与三融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三融公司答辩称:魏淑君、王凯冬是以王辉为下岗人员为由提起劳动关系确认之诉,王辉不属于此类人员,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王辉与三融公司自年7月4日至年3月19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王辉于年7月4日与三融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年3月19日,王辉在济南召开烟台项目会议,系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王辉于当日早晨被发现在所住宾馆房间内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虽然王辉与东电四公司在年7月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没有解除,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4项“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并未禁止劳动者签订双重劳动合同。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的规定,认定王辉与三融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适用法律不当。王辉的声明作为劳动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且三融公司对王辉的声明亦无异议,原审对声明予以认可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条款无效”之规定。综上,魏淑君、王凯冬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聊民一终字第号民事判决和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冠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二、王辉与三融公司自年7月4日至年3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李加付审 判 员:滕建国代理审判员:司晓伟二O一六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刘 莹劳动法专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