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国办发〔〕80号)、《山东省教育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的通知》(鲁教民字〔〕6号)等相关规定,结合聊城市实际,现就进一步明确聊城市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适用范围
校外培训机构,主要指在本市行*区域内,由教育行*部门许可,在民*或工商(市场监管)行*部门登记,由国家机构以外的法人或自然人,利用非国家财*性经费设立,面向中小学生开展培训,实施与学校文化教育课程相关或者与升学、考试相关的补习辅导等其他文化教育活动的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职业技能类校外培训机构、仅通过互联网方式提供培训服务的机构以及从事开展三周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和儿童托育服务的机构不适用本设置标准。
二、机构名称
校外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其名称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得有损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世界”“全球”等字样,其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语义一致。校外培训机构名称的行*区划、行业表述应当与机构办学所在地、类别等相符合,名称中的组织形式必须明确易懂。
三、举办者
校外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教育公益属性,并具备相应条件。
1.法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有关经营(运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单位名单,无不良记录;法定代表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自然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联合举办者:有两个以上举办者的,应提交合作办学协议,明确各举办者的出资数额、出资方式、权利义务,主办者和举办者的排序、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出资计入培训机构开办资金的,应明确各举办者计入开办资金的出资数额、方式及相应占比。
4.在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
四、组织机构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依法依章程建立决策机构、监督机构,按规定建立*组织、教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
1.董事会、理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由举办者(或其代表)、负责人(校长、经理)、*组织负责人、教职工代表等5人以上组成,其中1/3以上的人员应当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设董(理)事长1人。
2.监督机构成员不得少于3人,由股东代表、*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和教职工代表等组成,其中教职工代表不得少于1/3。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教育机构可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监事会。
3.存在有犯罪记录、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情形之一者不得在决策机构、监督机构中任职,一个自然人不得同时在同一所教育机构的决策机构、监事机构中任职。
4.校外培训机构应强化*组织*治核心和*治引领作用,确保*对教育机构的领导。做到基层*建三同步,即*的建设同步谋划、*的组织同步设置、*的工作同步开展。凡有3名以上正式*员的按照*章规定建立*组织;*员人数不足3名的,可采取联合组建、挂靠组建等形式建立*组织;没有*员或暂不具备组件条件的培训机构,通过选派*建指导员、联络员等途径,做好联系职工群众、培养推荐入*对象等工作,为建立*组织积极创造条件。
五、法定代表人、校长及管理人员
1.校外培训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由董(理)事长或负责人(校长、经理)担任。
2.校外培训机构的负责人(校长、经理)应具有教师资格和5年以上教育教学管理工作经历,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年龄在7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品行良好,具有*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犯罪记录。
3.校外培训机构应配备的专职管理人员不少于3人,关键管理岗位实行亲属回避制度。教学管理人员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和3年以上教育或培训管理工作经历。财务管理人员应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会计和出纳不得兼任。安全管理人员应具备从事安全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能履行安全监管职责,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4.中小学在职人员不得作为校外培训机构的管理人员。
六、师资队伍
1.校外培训机构应根据所开设培训项目及规模,配备结构合理、数量充足的专兼职教师队伍。其中,专职教师数不得少于教师总数的1/4,单个教学场所的专职教师不得少于3人。
2.校外培训机构所聘任的专兼职教师,应当具有教师资格或相关专业技能资格。其中,从事中小学语文、数学、外语、物理、化学、生物等与升学或考试相关的学科及其延伸类培训的授课教师,应当具有相应的教师资格证。
3.校外培训机构不得聘用中小学在职教师(含教研人员)。
4.校外培训机构聘任外籍教师,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具备相关部门的准入手续和相关资格。
5.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与所聘人员签订聘任合同或劳动合同,并依据国家的有关法律和*策规定,保障其工资、福利待遇,办理社会保障和医疗保险等。
七、章程制度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制定章程,主要内容包含:名称、性质(营利性或非营利性)、办学内容、办学形式、办学宗旨、规模、办学层次、举办者、法定代表人、校长、地址、开办资金、资产来源及性质、出资方式及时间、决策机构(包括产生方式、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管理机制、监事机制、终止办学事由及处理原则、章程修改程序、*组织建设等。
八、场所及设备设施
1.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有与办学项目和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办学场所,应当避开影响学生身心健康和可能危及学生人身安全的场所。不得选用居民住宅、半地下室、地下室及其它有安全隐患的场所,不得租借各类中小学校校舍、场地办学。
2.举办者以自有场所办学的,应当提供办学场所的房屋产权证明材料,以租用场所办学的,应当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申请办学之日起不得少于3年。
3.办学场所、设施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关于消防、环保、
卫生、食品经营等管理规定要求,并取得相应的安全证明材料,接受相关部门或机构的监督检查。
4.办学场所总建筑面积不得少于平方米,并且教学用房面积不得少于总建筑面积的2/3,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建筑面积不低于3平方米。艺术、体育等专业的培训应具有符合专业教学要求的教学用房等。提供寄宿的培训机构,其生均宿舍使用面积不得少于3平方米,还应当配备与寄宿学生规模相匹配的阅览、生活与运动场所。
5.校外培训机构的注册地,必须和教学场所的地址相一致,必须和机构章程中的地址相一致。
九、办学经费
校外培训机构注册资金数额应当与办学形式、办学规模相适应。举办者应当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按时足额缴存注册资金,保证日常工作的正常运行和教育教学活动的开展。举办者以自有房产、教学仪器设备和土地使用权等与办学有关的财物作为办学出资的,需经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法进行评估,并提供相关的合法有效的权属证明,及时过户到校外培训机构名下。机构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办学资金,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十、收费和退费
1.严格执行国家关于财务与资产管理的规定,收费时段与教学安排应协调一致,不得一次性收取时间跨度超过3个月的费用。培训机构收费项目及标准应当向社会公示,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不得在公示的项目和标准外收取其他费用,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培训对象摊派费用或者强行集资。对于培训对象未完成的培训课程,有关退费事宜严格按双方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办理。
2.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与学员(监护人)签订培训协议,且注明学费收缴、退费办法等内容。因举办者原因造成培训人员退学的,培训单位应当退还所收取的全部费用;参加培训人员在培训前提出退学的,培训单位应当退还全部培训费用;授课课时在总课时一半(含一半)以内,培训人员提出退学的,培训单位应当退还一半培训费用;授课课时超过总课时一半的,培训人员提出退学的,扣除实际授课课时后退还费用。
十一、培训项目、课程及教材
1.校外培训机构开展的培训项目,应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坚持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统一,不得违背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规律。
2.校外培训机构开展语文、数学、英语及物理、化学、生物等学科知识培训的内容、班次、招生对象、进度、上课时间等要向所在地县级教育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培训内容不得超出相应的国家课程标准,培训班次必须与招生对象所处年级相匹配,培训进度不得超过所在县(区)中小学同期进度。校外培训机构培训时间不得和当地中小学校教学时间相冲突,培训结束时间不得晚于20∶30,不得留作业;严禁组织举办中小学生学科类等级考试、竞赛及进行排名。
3.校外培训机构应选用与其培训项目及培训计划相匹配的教材,所用教材应报所在地县级教育部门备案。涉及引进教材的,应严格遵守国家出版物进口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举办实施军事、警察、*治等特殊性质教育的校外培训机构。校外培训机构不得组织和参加迷信、宗教、*博等活动。从事在线教育和提供在线教育课程,国家有规定的,执行相关规定。
十二、分类管理
对校外培训机构试行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分类管理。举办者自主选择设立为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的,在办学所在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核准名称后,到办学所在地县级教育部门申请取得办学许可证,最后在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办理法人登记。举办者自主选择设立为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的,在办学所在地民*部门核准名称后,到办学所在地县级教育部门申请取得办学许可证,最后在民*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法人登记。
十三、安全管理
校外培训机构不得选用有安全隐患的场所办学。应当加强消防、食品、公共卫生、师生人生安全等安全管理。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负责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预警处理机制,配备安全保卫人员,明确安全工作职责,防范各类安全责任事故发生。通过为参训对象购买人身安全保险等必要方式,防范和化解安全事故风险。
十四、分支机构
1.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办学许可证》载明的培训项目及培训内容进行培训,在经批准的办学地址开展培训活动。办学条件等符合规定要求、财务状况良好、诚信守法、管理规范、声誉较好的校外培训机构,可根据需要申请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培训点。
2.在同一县域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培训点的,均须经过
原审批机关批准;跨县域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培训点的,需经分支机构或者培训点所在地县级教育行*部门审批。
3.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加强对分支机构或者培训点的教学管理,确保分支机构或者培训点按照统一教学标准提供培训服务。
各县市区教育行*部门要按照本通知提出的要求,结合地方实际,会同有关部门尽快制定或完善本区域校外培训机构具体设置标准。
文中未尽事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有关要求执行。
来源:聊城教育发布
预览时标签不可点收录于话题#个上一篇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