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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1/7/26 17:2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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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6月4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年度人民法院环境资源10个典型案例,集中反映了年度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工作的重点,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特点。

一是坚持服务*和国家工作大局。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工作始终坚持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服务保障*和国家工作大局。

二是贯彻严惩重处、注重修复的司法理念。坚持以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

三是呈现要素多元、程序复合的案件特征。环境资源审判的案件范围、保护对象和诉讼过程也呈现出要素多元、类型多样、程序复合等特点。

年度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典型案例目录

一、被告人张小建等11人盗掘古墓葬案

二、被告单位德清明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人祁尔明污染环境案

三、丰都县东洋国电站诉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水利局行*处罚案

四、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检察院诉夏顺安等15人非法采矿民事公益诉讼案五、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诉广州市花都区卫洁垃圾综合处理厂、李永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六、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检察院诉佛山市泽田石油科技有限公司等72名被告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七、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检察院诉张永明、毛伟明、张鹭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八、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诉王玉林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九、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诉魏安文等33人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十、河南省濮阳市人民*府诉聊城德丰化工有限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

排除完全与企业经营无关的第七个“驴友”攀爬毁坏名胜古迹案例外,我们逐一看剩余九个案例对企业经营合规有哪些启示。

图源百度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一、被告人张小建等11人盗掘古墓葬案

基本案情

年11月至年6月,张小建等11人形成盗掘古墓葬团伙,先后多次在山西省临汾市襄汾县陶寺乡陶寺村北等地盗掘古墓葬十四座,所出土文物包括青铜鼎、青铜簋、青铜编钟、青铜鬲、青铜匜、青铜鱼片、青铜方盘等,上述文物倒卖后共获利余万元。经鉴定,上述被盗墓葬系东周时期墓葬,均属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

裁判结果

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张小建等11人违反国家文物保护法规,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其中,被告人张小建在盗墓活动中,策划预谋、安排分工、发挥组织、领导作用,依法应系主犯;被告人段虎杰、张利斌既组织预谋又积极参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法应系主犯;被告人闫振峰、郭建强探墓、盗墓并监督“出货”,系作用较小的主犯;被告人张晓东等6人系从犯。一审法院以盗掘古墓葬罪判决被告人张小建等11人有期徒刑十五年至一年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15万元至1万元不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合规启示

企业应该不会组织盗掘古墓葬,但是企业经营中需注意文物保护的职责。尤其是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凡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在进行建设工程或者在农业生产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

(六)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二、被告单位德清明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人祁尔明污染环境案

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明禾公司成立于年3月8日,主要从事聚氨酯硬泡组合聚醚保温材料的生产,以及聚氨酯保温材料、化工原料(除危险化学品及易制*化学品)、塑料材料、建筑材料批发零售,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祁尔明。年8月至年6月,被告人祁尔明在明知三氯一氟甲烷系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且被明令禁止用于生产使用的情况下,仍向他人购买,并用于被告单位明禾公司生产聚氨酯硬泡组合聚醚保温材料。期间,被告单位明禾公司共计购买三氯一氟甲烷.50吨。经核算,被告单位明禾公司在使用三氯一氟甲烷生产过程中,造成三氯一氟甲烷废气排放为.70千克。

裁判结果

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单位明禾公司违反国家规定,使用三氯一氟甲烷用于生产保温材料并出售,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祁尔明作为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明知三氯一氟甲烷禁止用于生产,主动购入用于公司生产保温材料并销售,造成环境严重污染,亦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刑事责任。一审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单位明禾公司罚金70万元,判处被告人祁尔明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该案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合规启示

企业购买原材料,对原材料的合法性要甄别,查验出售方证件资质,尤其是有些化工原材料在购买时但需要履行审批、备案程序的,不要省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由工商行*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丰都县东洋国电站诉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水利局行*处罚案

基本案情

丰都县东洋电站的厂房建立在丰都县境内,主要向乌江支流的里头河流域取水,其取水口位于彭水县龙射镇七跃山自然保护区缓冲区内。东洋电站自投产运营以来一直未取得取水许可证而擅自取水。彭水县水利局经立案调查、组织听证、通知其限期更换取水口等程序,于年4月25日作出行*处罚决定书,对东洋电站作出立即停止水事违法行为、拆除取水设施并处罚款5万元的行*处罚决定。东洋电站不服,提起行*诉讼,请求撤销该行*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法院一审认为,彭水县水利局对东洋电站的取水行为具有管理职权,东洋电站未经批准长时间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取水,并在主管部门已责令其立即停止水事违法行为及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取水工程设施后未予主动纠错,彭水县水利局据此对其处以行*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判决驳回东洋电站的诉讼请求。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合规启示

自然保护区是指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陆地水体或者海域,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不仅规定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还规定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虽然允许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开展参观、旅游活动,但是严禁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如果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自然保护区重大污染或者破坏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益阳市人民检察院诉夏顺安等15人非法采矿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年6月至8月,夏顺安等15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分别驾驶三条采砂船至洞庭湖下塞湖区域非规划采区非法采砂。夏顺安等15人分工负责,共同实施非法采砂行为,获利总额为.33万元。经鉴定:夏顺安等15人的非法采砂行为对采砂区域的生态环境造成的影响分为水环境质量受损、河床结构受损、水源涵养受损和水生生物资源受损,其中水生生物资源损失为2.65万元,修复水生生物资源受损和河床结构与水源涵养受损所需的费用,分别为7.97万元和.61万元,合计.58万元。夏顺安等人非法采矿罪已经另案刑事生效判决予以认定。年7月,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夏顺安等15人对其非法采砂行为所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赔礼道歉。

裁判结果

法院一审认为,夏顺安等15人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私自开采国家矿产资源,构成非法采砂,因此对采砂区域的生态环境造成损害,应予赔偿。一审判决夏顺安对因非法采砂造成的采砂水域生态环境修复费用.58万元承担赔偿责任,夏顺泉等14人依据其具体侵权行为分别在万元至3.80万元不等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在国家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合规启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规定,开采法律规定的矿产资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企业即便取得许可证,在开采矿产资源时,仍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本案被告因到非规划采区非法采砂行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仍不能免除其造成生态环境损坏的民事责任。之前因为保护主体不明确,观念上不重视,程序上不便操作,破坏者也就了逃避了法律责任。现在这已经不是问题,不应再抱有侥幸思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五、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诉广州市花都区卫洁垃圾综合处理厂、李永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年1月开始,李永强担任广州市花都区卫洁垃圾综合处理厂(以下简称卫洁垃圾厂)的实际投资人及经营者。年5月,李永强代表卫洁垃圾厂与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三联竹湖经济合作社先后签订土地租用协议,合作种植树木合同及补充协议,租用竹湖大岭北约亩土地合作种植树木,卫洁垃圾厂可运送经筛选的垃圾上山开坑填埋、覆盖后种树。后李永强组织工人将未经处理的垃圾、垃圾焚烧后产生的炉渣堆放在后山,时间长达十年。经检测,卫洁垃圾厂倾倒垃圾的方量为.10立方米,质量为24.78万吨。经鉴定,服务功能损失费用为.35万元。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府成立工作小组对垃圾场进行前期整治,工程费用约.60万元。在整治处理阶段,当地*府以*府采购的方式委托中标企业联合体于年9月底前完成清理整治主要工作,于年12月20日前完成全部清理整治工作并通过验收,工程费用为.57万元。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合计.19万元,监测、鉴定、勘测费用合计44.89万元。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卫洁垃圾厂赔偿上述费用,其实际投资人李永强在企业对上述费用不能清偿时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一审认为,作为经营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的卫洁垃圾厂受利益驱使,无视社会公共利益,恣意丢弃原生垃圾,造成生态环境在近十年时间里持续受损,受损的生态环境已无法在短期内恢复。一审判决卫洁垃圾厂支付案涉场地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服务功能损失费用、鉴定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共计约1.31亿元,李永强对上述债务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卫洁垃圾厂、李永强在省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该案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合规启示

本案被告利用农村监管薄弱特点向农村土地大量倾倒未经处理的垃圾、垃圾焚烧后产生的炉渣,时间长达十年,损害后果相当严重。

随着乡村振兴的*策加力,很多企业注意到农村广博的空间,希望借助*策的东风扩大经营范围。在此过程中,需要注意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六、来宾市检察院诉佛山市泽田石油科技有限公司等72名被告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佛山市泽田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于年4月成立,原法定代表人*鸿昌。同年10月变更为*应顺,年5月又变更为*鸿昌。自年起,经刘士义主动联系,泽田公司等四家企业明知其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仍分别将废酸油渣交由其处置。刘士义安排柯金水、韦苏文非法将危险废物运输至广西境内武宣县交由韦世榜非法贮存、处置。运输事宜系卓元祥等39名司机自“货车帮”平台获悉。梁全邦、韦武模为他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提供场地。上述人员因犯污染环境罪已被另案追究刑事责任。经鉴定,武宣县共有五个堆放点受到污染,废酸油渣重量.18吨,污染土壤重量.68吨,共造成生态环境损害.56万元、鉴定评估费.10万元。来宾市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泽田公司等72名被告承担环境污染侵权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一审认为,泽田公司等四家企业明知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仍将废酸油渣交由刘士义等人处置,造成环境污染,应承担侵权责任。卓元祥等39名司机及其挂靠的18家运输公司、物流公司对所运输物质不知情,不构成侵权。一审判决相关主体对武宣县五个堆放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明确了每一堆放点的具体数额。一审判决后,泽田公司、*鸿昌、*应顺不服,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4家企业虽均有非法处置废酸油渣的行为,但相互之间并无共同意思联络,不能简单以共同侵权而全案适用连带责任。二审改判泽田公司等按照其侵权事实对各个堆放点的损失按份平担责任,刘士义等人承担连带责任。

合规启示

很多企业经营中都会产生废渣废料,在收集、贮存、利用、处置这些废渣废料过程中务必依法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条规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污染担责的原则。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尤为重点注意,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为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七、南京市检察院诉王玉林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年至年期间,王玉林违反国家管理矿产资源法律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使用机械在南京市浦口区永宁镇老山林场原山林二矿老宕口内、北沿山大道建设施工红线外非法开采泥灰岩、泥页岩等合计十余万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王玉林等人的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向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本案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诉请判令王玉林承担生态破坏侵权责任,赔偿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31万元以及事务性费用40万元,并提出了相应的修复方案。

裁判结果

法院一审认为,环境和生物之间、生物和生物之间协同共生,相互影响、相互依存,形成动态的平衡。非法采矿对生态资源造成复合性危害,将直接导致开采区域的植被和土壤破坏,影响到林草蓄积、水土涵养,影响到鸟类和其他动物的栖息环境,造成生态系统的整体破坏及生物多样性的减少,最终影响到人类的生产生活和优美生态环境的实现。王玉林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即实施非法采矿行为,造成生态环境的破坏,应对生态环境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当庭宣判,王玉林对其非法采矿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31万元承担赔偿责任,其中.84万元用于南京市山林二矿生态修复工程及南京市浦口区永宁街道大桥林场路口地质灾害治理工程使用,39.47万元用于上述地区生物多样性的恢复及保护使用,王玉林承担损害评估等事务性费用40万元。该案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合规启示

本案案发地部分位于长江沿线10公里宕口整治范围内,在长江沿岸非法露天采矿,造成长江生态环境系统破坏。

年3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更加强了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企业在长江流域开展各类生产、开发建设活动都应尤为注意。第六十六条规定,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应当推动钢铁、石油、化工、有色金属、建材、船舶等产业升级改造,提升技术装备水平;推动造纸、制革、电镀、印染、有色金属、农药、氮肥、焦化、原料药制造等企业实施清洁化改造。企业应当通过技术创新减少资源消耗和污染物排放。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快重点地区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搬迁改造。

八、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诉魏安文等33人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年1月至5月,魏安文明知巢湖水域处于禁渔期间,仍事前通谋由邓立军、汪照云等人在巢湖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由魏安文收购、销售。后邓立军、汪照云等人采取“下地笼”、“刀鱼网”等非法方式,捕捞水产品7.50万余斤,非法获利45万余元,造成渔业资源生态环境严重破坏。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于年10月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魏安文等33人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并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魏安文等33人对其非法捕捞、收购水产品造成的渔业资源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魏安文等33人违反我国渔业法的规定,在禁渔期、禁渔区多次进行非法捕捞,情节严重,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法院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案发后的自首、坦白等情节,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被告人魏安文等33人有期徒刑十八个月至拘役两个月不等,追缴违法所得。魏安文等人非法收购、销售以及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破坏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其侵权行为事实,判令魏安文等33人对其非法捕捞、收购水产品造成的渔业资源损失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并通过省级媒体公开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合规启示

没有买卖,就没有伤害,不仅是一句口号,本案非法捕捞者承担赔偿责任,收购、销售者虽然没有提前联络,也要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进一步规定,两个以上侵权人分别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一个侵权人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被侵权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请求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九、河南省濮阳市人民*府诉聊城德丰化工有限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

基本案情

聊城德丰公司是生产三氯乙酰氯的化工企业,副产酸为盐酸。年12月至年3月,德丰公司采取补贴销售的手段将副产酸交给不具有处置资质的徐章华、徐文超等人,再由不具有处置资质的吴茂勋、翟瑞花等人从德丰公司运输酸液共27车,每车装载约13吨,其中21车废酸液直接排放到濮阳县回木沟,致使回木沟及金堤河岳辛庄段严重污染。濮阳县环境保护局委托濮阳天地人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应急处置,应急处置费用.90万元。经评估,确定回木沟和金堤河环境损害价值量化数额为.74万元,评估费8万元。河南省濮阳市人民*府先后两次召开会议,与德丰公司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进行磋商,未达成一致意见。遂提起诉讼,请求德丰公司赔偿应急处置费用、环境损害价值和评估费用共计.64万元。

裁判结果

法院一审认为,德丰公司将副产酸交由不具备处置资质的主体处置,造成生态环境受到严重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为促进市场主体积极投身生态环境保护事业,酌定德丰公司参与生态环境治理、技术改造、购买环境责任保险等事项的投入费用,可在本案环境损害赔偿费一定额度内按比例折抵。一审判决德丰公司赔偿濮阳市*府应急处置费.90万元、评估费8万元、环境损害赔偿费.74万元,其中环境损害赔偿费可由德丰公司以参与相关水域生态环境治理工程支出的费用、技术改造、购买环境污染责任险等方式在一定额度内予以抵扣。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合规启示

企业生产经营中的副产品,因无法及时销售会影响到主产品的生产,补贴销售是常规做法。但是到底是销售利用,还是委托处置?需要看企业有无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能简单的认为交付他人就自己免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条针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纠纷设定了举证倒置的规则,即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无法完成举证责任,就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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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阮明心校对:周雷明审核:朱法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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